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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塞漏洞 完善股东提案权制度
如果提出提案的股东对此不服,股东大会后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当然,这样证监会工作人员将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用于对上市公司提案的审阅,但显然这些付出对推动市场健康是有益的且是必须的。
在4月25日宁波联合股东大会上,私募基金的临时提案没有通过。该临时提案是宁波联合4月4日收到华润信托书面来函,华润信托发行的“华润信托泽熙6期单一资金信托计划”持有宁波联合4.98%股份,由此提出《关于2013年度利润分配的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内容除了现金分红,还要求每10股转增15股。
最新《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该条等于规定了股东的提案权。泽熙6期主要是今年一季度大量买入宁波联合使其持股达到4.98%,泽熙使用了由此所带来的提案权,但由于其持股比例不到5%,可以不受短线交易红线限制而随时卖出。泽熙提出高送转方案之后,宁波联合股价两天之内涨幅达到19.57%。但该股在28日公布决议后股价跌停,有不少憧憬分配“利好”的股民因此被套。有市场人士怀疑泽熙在高位出货,股东大会时也许已经没有多少持股。
上市公司管理层由大股东所控制,一般中小股东无法决定股东大会的议程和议题,对于股东大会的议题,只有选择同意与否的权利,而没有设置议题的权利。赋予单独或者合计持股3%以上的股东提案权,能够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有助于提高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主动地位,实现对公司经营的参与、监督与纠正作用。在美国,股东提案权制度被认为是有效促进公司民主和经济民主的重要制度,联邦上诉法院曾经声明:股东提案权的首要目的是保证股东能够行使其权利以实现其作为公司所有者对公司重要决策的控制。
中国的公司法虽然赋予了A股市场小股东类似的权力,但反而我们看到的更多是借股东提案进行股价炒作的案例。比如,持股3%以上的股东提出相应提案,但到真正开股东大会时,或许这个股东已不再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之前的提案可能成为欺骗其他投资者的诱饵。
要完善股东提案权制度,对适格股东的制度设计必须合理,在这方面,美国的做法可以借鉴。美国证券交易法614A-8规定,提出提案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必须达到该公司发行的不低于1%或者市值不低于2000美元的具有表决权的股票,以其较低者为准,而且该股东必须在提交提案时已经持有上述股票1年以上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时继续持有,股东要提出提案,就必须向公司提交在股东大会召开时继续持有所持股票的声明。与此对照,我国规定持股3%以上股东才有提案权,门槛过高,笔者认为把门槛降到1%,如此才能让更多中小股东享有话题主导权。另外,为鼓励股东着眼公司长远利益,让长期股东在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享受更多权利,可规定前置条件,例如,在此之前持有股票达到一年,同时要求其持股到股东大会召开之日的收盘之时点,防止提案权无法发挥促进公司治理作用反而成为某些人短线投机工具的怪现象。
当然,降低股东提出提案权的门槛,提案就会五花八门、数量较多,有的很不合理甚至违法违规,且由于股东提出提案无需自己承担费用,但可能从中获取利益,由此存在滥用提案权,降低公司治理效率的可能。这方面仍可借鉴美国等成熟市场经验,比如规定每个股东(或股东集合)所能提交的提案仅为一个,每个提案的字数不得超过300字。另外,关键是要建立股东提案排除制度,如果提案违反法律、提案出于个人恩怨或个体特别利益诉求、提案雷同、提案历年屡屡重新提出等,则公司可以排除该提案。
而上市公司管理层要排除股东所提出的不合理提案,也需要走规定程序,不能随意为之。可以规定,公司管理层在收到股东提案后,必须在股东大会5日前向证监会提交相关资料,如果认为该提案不妥当,应向证监会说明排除该提案的理由,同时向提案提交者说明;证监会对公司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若认为公司排除该提案是合适的可出具一份函件。如果提出提案的股东对此不服,股东大会后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当然,这样证监会工作人员将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用于对上市公司提案的审阅,但显然这些付出对推动市场健康是有益的且是必须的。
编辑:罗韦
关键词:提案 股东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