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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通过约定购回交易变相减持
某新材料公司近日公告,其大股东于去年7月与证券公司进行了三笔约定购回交易,回购期1年,由于今年6月大股东已进行了两笔减持,若按约定如期回购股票,卖出与买入间隔时间将不足六个月,从而构成短线交易,因此决定不再进行回购,该部分股票由券商处置。市场人士怀疑,这种在回购约定执行日之前减持股票是为了制造不回购理由,最终目的是为了套现。
所谓约定购回式交易,是指客户以约定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事实上,今年3月另一家深市餐饮公司身上也发生了类似的“事故”。此次该新材料公司的大股东对“事故”的解释与之表述几乎一样,也是“未充分考虑卖出股份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回购股份可能产生的问题”。有了前车之鉴,其它上市公司大股东本来不应再犯,如此重复别人的“事故”,实在太缺乏“创意”。
根据《深交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规定,因客户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无法完成的,按客户违约处理;由此证券公司可按约定对相关标的证券进行处置,以抵偿客户应付金额,剩余金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这家公司的大股东不再按期如约回购,但公司股价目前处于高位,证券公司处置抛售这些股票非常容易,一般来说约定回购式交易需要支付的年利率为8.5%,证券公司在刨除应得的本金和利息后,剩余的返还大股东。
如此结果,大股东等于是借证券公司之手完成减持动作。大股东自己直接减持容易被市场解读为利空,而“一不小心”不能按期回购,失约让券商减持,这样对市场心理的影响较小,可以达到维稳股价、高价减持的效果。
翻查证券法律法规,通过约定回购式交易来实现变相减持套现还真难说违反了哪条哪款,因为它没有明显触及哪条红线。当然,从控股股东对全体股东应负信义义务这个高度来看,显然是有所违背,但目前A股市场对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规定基本是空白、难以追责,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主要是成熟市场的规定。
上述案例频繁发生,说明这方面监管政策存在一些漏洞。现有监管规定是建立在有关主体在约定式回购交易中最终会将股票回购这个假定之上的,但约定购回式交易包括初始交易、购回交易两笔交易,初始交易时客户将标的股票以一定的折扣率卖给证券公司(客户需将股票过户给券商的专用证券账户),从证券公司获得所需资金;购回交易则是客户支付利息后从证券公司购回原标的证券。笔者认为,要加强对约定式回购交易的监管和约束,就必须将约定式回购交易细分开来,视作“卖出(减持)”和“买入(增持)”前后两个独立的交易,然后将“卖出(减持)”、“买入(增持)”这两个交易纳入当前的法律法规监管体系,如此才能堵上监管漏洞。
例如,目前并没有明确大股东可以将多少股票用于约定式回购交易、约定式回购之前是否需要预告,也即大股东可以将5%甚至更多的股票用于约定式回购、且无需预告,但若把初始交易当做是个卖出(减持)的独立交易,由于深交所规定“控制人未来六个月减持量在5%以上的要求其在首次出售两个交易日前公告,上述减持行为就需要提前刊登提示性公告,从而得到约束。同理,大股东实现购回交易时,若按买入(增持)单独交易对待,很可能触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由此就可能需要向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或者向证监会提出免于发出收购要约的申请,这样就可将整个约定式回购交易纳入合适的法律法规监管之中。
总之,约定回购式交易如果只完成前半部分就是不折不扣的减持行为,大股东通过这种方式实现股票变相减持,建议尽快完善相关办法,将约定回购式交易分成两个前后独立交易,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段监管和约束。
编辑:罗韦
关键词:交易 回购 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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