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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静翊: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宜作限定解释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为哄骗他人、展示财力等目的而购买伪造银行存折的行为,当不明就里者持该“伪造”存折前往银行取款时,就会遭遇银行报警处理。由于假存折上的数额往往动辄数万元,已达到入罪标准,此类行为往往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从轻处罚。是否应当将购买、持有假存折等行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当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作适度限定解释。
第一,应当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目的限定为投入金融交易而非法占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的范围,金融票证承担了金融交易的职能,伪造、变造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有现实紧迫的危险。相当部分案例表明,行为人由于赌博等原因耗尽家财后为搪塞家人,或者为了显示财力而购买假金融票证,此时的金融票证实际上只是发挥着“虚构的证明价值”作用,并未承担“金融交易”的职能。而且,行为人知道这些金融票证系伪造的,希望它永远保存在家人的柜子里而不使用。由此可见,其主观动机虽然不道德或者不光彩,但是对使用该票证持排斥心理。对于此种情形,应当排除其具备“投入金融交易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第二,应当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客观行为限定为伪造、变造,排除购买、持有等行为。我国刑法对持有型犯罪和伪造、变造类犯罪有明确的区分和限定。如刑法第170条、第173条分别规定了对伪造、变造货币行为的定罪处罚,第172条则单独规定了对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定罪处罚。同样地,刑法第177条规定的是对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行为的定罪处罚,第194条至第197条则分别对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类犯罪如何处罚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刑法对于购买以及持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行为定性没有具体规定,如果将购买、持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行为也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不免有适用类推解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虞。
综上,应当从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上限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适用范围,对于为了利用金融票证“虚构的证明价值”而单纯购买、持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行为,不宜作入罪考虑。但是,对于购买、持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后,明知他人会有利用该金融票证到银行取款等使用行为,并持放任或希望态度的,应当按照刑法第194条至第197条以票据诈骗罪等定罪处罚。
作者: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孙静翊
编辑:邢贺扬
关键词:孙静翊 伪造 变造 金融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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