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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吉星:从立法本意出发把握“恶劣社会影响”
在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认定中,往往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相关司法解释将“恶劣社会影响”作为“重大损失”的表现之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非物质性损害后果,以致实践中认定难度加大。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恶劣社会影响”的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第1条列出四种属于“重大损失”的情形,其中,前两项分别列明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程度,即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规定,第3项概括性表述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第1条第1项至第7项也明确规定了人员伤亡的具体情形和公私财产损失的具体后果,而第8项亦采用概括的表述,即“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从法理上讲,同一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应具有一致性。不管是《解释》第1条中第3项、第4项,还是《规定》第1条中第8项和第9项,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应与前几项规定的程度大体相当,因此,只有“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与前几项所规定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程度相当的情形下,才能进行立案追诉。
第二,“恶劣”的程度。“恶劣社会影响”与人身和财产损害不同,它多表现为非物质形态,具有损害结果量的不可估算性、影响区域范围的相对性以及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等特点。“恶劣”程度虽没有明确的标准,但至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从犯罪主体上讲,领导干部的玩忽职守要比一般干部的玩忽职守恶劣;从犯罪行为方式上讲,因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而玩忽职守的,要比一般的玩忽职守犯罪情节恶劣;从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上讲,直接损害党和政府权威、形象、公信力的玩忽职守要比损害一般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玩忽职守恶劣。
第三,因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而引发的其他犯罪或违法的性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而导致发生其他犯罪或违法的,可以从其他犯罪或违法本身的性质去认定是否属于恶劣社会影响及其程度。犯罪行为要比一般性的违法行为影响恶劣;属于暴力性质的,并严重威胁他人人身甚至生命安全的犯罪行为要恶劣于财产性质的犯罪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要恶劣于仅损害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数额巨大的财产犯罪行为要比一般性财产犯罪行为影响恶劣。
总之,“恶劣社会影响”本身是一个感性认识的范畴,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立足于立法本意去认识和判断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才能不枉不纵,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
作者: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吴吉星
编辑:邢贺扬
关键词:吴吉星 玩忽职守犯罪行为 恶劣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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