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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恒: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诉讼应属侵权纠纷
2014年,我国实施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法第55条延伸并且进一步强化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被确立以来,司法实践出现了诸多争议与问题,尤其是如何认定“欺诈”抑或何为此处的“消费者”,以及“知假买假”是否可适用该条而获得支持等,观点纷呈,莫衷一是,由此衍生的理论探讨和学术论著也颇为丰富。当然,如何认定“消费者”,至关重要。诚信、善意的“消费者”应当获得法律保护,“不洁之手”应当予以遏制,否则有偏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本意。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引发的法律纠纷,如何确定具体的案由之议题,从能获得的资料来看,有过探讨的实在不多。笔者拟从此类纠纷案由确立很不一致之现状问题进行反思,再到如何理解本法的基本性质,以及该条规定所规范的行为之法律性质等方面展开探讨。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引发的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详言之,此类案件所呈现的主要特点是: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一定基础的消费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通常借助网络交易平台而形成,并且被告在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上开设有店铺,被告在其网店上实施了一定值得争议的行为,诸如虚假宣传等,原告据此主张被“欺诈”,且诉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期待获得三倍赔偿。就此类案件的案由确定而言,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布的裁判文书实证分析可见,有的将其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也有的选择适用“产品责任纠纷”这一案由,还有的认为此类案件产生于网络交易社会关系,属于典型的网络交易纠纷案件,因此应当划归“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范畴。由此可见,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具体案由,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不少争议和案由“乱象”,这既不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也不利于司法实务的规范和科学管理,确实亟待解决和指引。毋庸置疑,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所以案由对于民事案件所蕴含的法律关系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其重要性和司法实践意义不容小视。
笔者认为,从宏观的民法体系构成来看,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引发的民事纠纷之法律性质属于债权,并且属于侵权之债,理由见下列分析:
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它是调整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经营者在提供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之法律规范的总称,用于调整国家管理、规范经济秩序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属于经济法范畴。尽管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是有差别的,但是从民法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从侵权责任进行保护,也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对诸如合同、违约等没有过多的规定。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权益保护法,所以有违该法的行为亦归属侵权行为,此类法律法规陆续出台和修订,立法、执法部门在加强市场监管的同时,也是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共同治理的重要方式,又体现了经济法的特色。
其次,此处的“欺诈”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从民法原理之债权的分类进行分析,民法领域中的债权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还有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简言之,“欺诈”消费者,即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理应承担侵权之法律责任,属于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三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下设的四级案由,也就是“买卖合同纠纷”包括了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此外,“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一级案由中的“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且属于二级案由中的“合同纠纷”,也即合同之债。由此可见,司法实践操作中将此类案件归于“买卖合同纠纷”,甚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由,与此类案件所体现的民事法律关系之性质相去甚远。
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蕴含着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即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也即此类纠纷的原告、被告之间实质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法律关系。此外,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文中的“欺诈”宜采用民法思维,具体适用最高法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行为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要构成民事欺诈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两大要件:第一,一方实施了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第二,该行为使对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诚然,两要件也必然蕴含欺诈行为与对方错误意思表示的因果关系,这种错误意思表示致使意思表示人遭受一定的损失。从“产品责任纠纷”案由所涵盖的法律关系范畴来看,有其自身的内容和特点。详言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2条、第46条的规定,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且,根据上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一级案由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即“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纠纷”源于产品质量法与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欺诈”引起的侵权纠纷存在本质差异,此侵权非彼侵权,显然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无论将此类案件归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或者“产品责任纠纷”,都难免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确实值得进一步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其涉及的法律性质而言,应该是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关系。
具体而言,即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换言之,本条规定之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享有正确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同时,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分别有其特有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所以据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之性质也是大相径庭,决定了“产品责任纠纷”不能胜任此类纠纷案由之重任。
作者: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邓恒
编辑:邢贺扬
关键词:邓恒 消费领域 惩罚性赔偿诉讼 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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