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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建赵兵: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途径需完善
仲裁,因其高效、灵活等特性而受到当事人的青睐。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是当今国际上公认并广泛采用的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本文所谈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是根据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赋予人民法院通过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结果。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使得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未通过仲裁这一程序得以解决,通过仲裁所要达到的目的并未实现,这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初衷是相悖的。
目前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
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31条(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该条文没有规定裁决不予执行后对该裁定的后续救济途径,也就是说该不予执行裁定是生效裁定。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三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478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上当事人对仲裁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救济途径只剩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途径了,因为仲裁裁决进行到被不予执行这一程序,已历经了三个程序,即仲裁、撤裁、执行程序,可以说当事人在经历了这三个程序后彼此之间火药味都已经很浓了,再要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难度可想而知,即使重新达成了仲裁协议,也会担心新的仲裁裁决作出后是否还会再次被裁定不予执行,因此,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能性不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478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没有其他规定。由此可见,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途径存有不足之处。
实际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30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还有对该裁定提起申诉的权利,即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诉申请执行监督。也就是说,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还有申诉的救济途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完全存在被上级法院纠正的可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数起案件中的观点也均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有权提起执行监督,但这一条款的主旨精神并未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体现,导致该条款基本上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这一环节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综上,笔者建议,有必要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的接续救济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补充、明确,一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478条中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能够予以补充规定,明确指出可以对不予执行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诉,由上级法院进行执行监督;二是可以在仲裁裁决执行这一司法审查环节增设相应程序,将导致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直接纠正,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能够最终得到解决。
(作者系民建北京市委法治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编辑:李晨阳
关键词:仲裁 执行 裁决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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