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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地修复,污染者当承担“无限责任”
在土壤污染治理中强调污染者“损害担责”而非“污染担责”,才能避免一次性的“给付”,只对污染承担有限责任的问题。
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简称《草案》)通过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分组审议,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建议,把《草案》第三条中规定的“污染担责”改为“损害担责”。
“污染担责”和“损害担责”,虽然只有两字的差异,但是内涵却大不同。“污染担责”又被称为“污染者付费”,这样的“担责”大多是一次性的“给付”,只对污染承担有限责任,治污之后若有后遗症,无法进行责任追溯。
而“损害担责”则意味着一种无限责任:一块被污染的土地,无论已经几易其手,无论年代多久远,这块土地的污染治理都应由污染者承担,必要时还要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相对于“污染担责”,“损害担责”适用的范围更明确,污染主体及责任承担形式也大为扩展。
在土壤污染治理中强调“损害担责”,无疑有着现实意义。事实上,国内发生的多起毒地事件中,污染者的责任并未得到彻底的追究。2014年,原武汉农药厂所在的汉阳赫山的一地块,农药厂搬走后,为修复这个地块,政府前前后后花了4个亿,钱基本上由财政承担。
土地转让,不能连带治污责任也一同“转让”了,工业企业或搬迁或关闭时,应当通过相关强制程序,对该地块污染情况进行排查和评估,查清污染含量、种类及其来源,最终对污染地块作出责任认定,明确相应的费用分担机制。在这种“损害担责”的机制下,才能避免土地带毒流转,让污染者为自己的行为买单,不能让地方政府盲目兜底。
而对于污染者无力担责,如企业破产倒闭,以及许多历史遗留的污染,通过污染者“损害担责”,显然无法完成污染土地的治理。这时才有必要让政府承担起“兜底人”的责任。对此,《草案》要求,不仅各地要安排专门资金用于土壤治污,国家还将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土壤污染的治理周期长,投入大,如之前被曝光的河北污水渗坑,一个渗坑的治理就要几千万,作为地方财政是难以负担的,设立专门的防治基金确有必要。而解决基金“钱从何来”并不困难,可从每年的排污收费及污染罚金,以及土地出让金中抽取一定的比例。
在政府兜底之外,以市场化思维,鼓励企业参与土壤治污,也不可或缺。《草案》提出,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鼓励企业参与土壤治污。政府可以考虑给治理者提供土地和相关政策,以企业的力量实现污染治理,来减轻财政负担。
土壤污染的治理,责任和资金是最重要的两个关键词。《草案》提供的解决思路——污染者负责、政府兜底、社会参与,是多元化的社会共同治理格局,在此也期待,污染者“无限责任”和政府非盲目兜底的指向也能嵌入其中,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提供更足动力。(社论)
编辑:梁霄
关键词:毒地 修复 污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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