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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电子定位,谨防社区矫正“越位”
社区矫正法草案12月23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这是该草案第三次提请审议。草案三审稿完善有关电子定位相关规定,如将“经过批准”明确为“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时增加规定“使用电子定位方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12月23日《法制日报》)
首先必须承认,建立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通过GPS定位系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电子定位,真正实现了社区矫正监管工作从“人防”向“技防”的转变,提升了监管工作的科技含量,增强了矫正程序的严密性和矫正手段的科学性,有效防止了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减少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构建了社区矫正安全环境。
然而,必须正视的是,在一些地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过度使用、甚至滥用电子定位的现象,不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利影响,而且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基于此,社区矫正法草案三审稿,进一步完善有关电子定位相关规定,明确使用的条件、批准程序和期限,如将“经过批准”明确为“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时增加规定“使用电子定位方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等。
众所周知,社区矫正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种方式,一方面,使服刑人员得到有效监管,使人们改变对服刑人员的“标签”式看法:另一方面,通过弱化监狱的封闭性、放宽罪犯自由度、增加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能够更快、更好地融入社会。可见,社区矫正工作,首先应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
因此,规范电子定位,谨防社区矫正“越位”。正因为如此,社区矫正法草案三审稿增加两种可以使用电子定位的情形:一是“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二是“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以此避免过度使用、甚至滥用电子定位的现象。事实上,与其一味依赖电子定位,对矫正对象实行“严防死守”,不如实施人文关怀,在共同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同时,努力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使矫正对象感受到社会的温暖。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矫正 社区 定位 电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