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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典互动㉗ | “性骚扰”概念的前世今生

2021年01月24日 17:12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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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是美国著名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于1974年提出来,此后许多国家陆续在相关法律中确立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则。我国于2005年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首次设立禁止性骚扰规则,民法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如何看待禁止性骚扰立法的理论与实践,对于民法典的实施具有现实意义,委员们对此展开了讨论。

甲委员


性骚扰是行为人针对特定受害人的以性为内容的骚扰行为。该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若与性有关的不当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不宜将其认定为性骚扰。


乙委员


性骚扰是违背受害人意愿的骚扰行为。如果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构成违背其意愿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行为人实施性骚扰时,受害人明确表示反对的,该行为显然违背了受害人意愿。但是,即使受害人当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处于沉默状态,也不能意味着其同意或接受性骚扰,只要其事后表示厌恶、反感、不满等情绪,就意味着该行为是违反受害人意愿的。


丙委员

性骚扰是一个具有普遍危害性的现实问题,许多国家都有相应规定。但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看,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制模式主要分为两种,即职场保护主义模式和人格权保护模式。

职场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为反歧视模式,主要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其中美国最为典型。该模式主张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同时认为性骚扰应仅限于工作场所,将对发生于工作场所以外的性方面的侵害排除在性骚扰概念之外。其通常是通过反歧视法或两性平等法对性骚扰进行规制。

采用人格权保护模式的有欧盟、德国、以色列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中欧盟比较典型,以色列对贯彻最为彻底。其认为性骚扰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是一种侵权行为;且性骚扰的发生不限于工作场所。


丁委员

我国对性骚扰案件的立法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2005年以前,我国对性骚扰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但宪法、民法通则、刑法、1994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均有相关规定。直至2005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时,才有了明确规则。该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是我国第一部明确对性骚扰作出规定的法律。但该法只是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并只规定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对民事义务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未作出规定。



戊委员

民法典编纂时,将禁止性骚扰明确规定在人格权编中,即明确将性骚扰界定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民法典第1010条除在第1款规定性骚扰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外,第2款还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负有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的义务。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制,采纳的是人格权保护主义基本立场,也兼采了职场保护主义模式。



己委员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性骚扰是侵害人格权益的骚扰行为。民法典第1010条虽然将禁止性骚扰规定在人格权编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中,但这并不意味着性骚扰侵害的仅仅是生命、身体和健康权,而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定,因为在现代社会,性骚扰的类型越来越复杂,其所侵害的利益很难被某种具体人格权所涵盖。

庚委员

民法典对性骚扰受害者的保护更是上了一个台阶。民法典比较详细、明确,它说明性骚扰不仅仅包括肢体接触等方式,言语上的骚扰也可以构成性骚扰,受害者可以录下证据来起诉的。虽然经调查显示,只有45.6%的人会明确警告骚扰者,但是,许多受害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或委曲求全,或离职。面对这种恶性循环,这个规定着力于让单位发挥作用,受害者可以向单位举报和投诉,如果单位不予受理,按照民法典新规,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辛委员

我们期待,民法典实施后,能够更加有效的防范和制止性骚扰行为,让社会更加和谐稳定,人民生活更加安宁。


编辑:付振强

关键词:性骚扰 民法典 委员 受害人 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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