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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那么如何理解“信用评价”中的主体资格问题?

2021年02月07日 09:17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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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信息霸主都以个人信息数据获取的便捷和平台拥有的信息能力,对用户采取各类型的“信用评价”措施,并以此作为判断用户是否违规的前提之一。甚至,支付工具大张旗鼓的对用户进行“征信评价”,无限度的放大“支付”边界,大范围的搞金融产品越界销售,一来侵害用户的信息权力,二来冲击金融监管法规。同时,百度贴吧、知乎、豆瓣等平台,存在大量针对各类民事主体的名誉侵权等信息,用户要求删除基本石沉大海,信息霸主对网民不屑一顾。也即,在信息霸主面前,网友的权利维护基本无从谈起!主导权完全在平台方。因此,应依法限制信息霸主的“信用评价”边界,同时也应打击信息霸主的“行政权力”扩大。唯有如此,民事主体的荣誉权等人格权利才能被有效维护。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主体 信用 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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