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协网北京3月8日电(魏天权 记者 李宁馨) “《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以前可以与被告人和解或撤回起诉,为全面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可自诉的刑事案件的和解尤为关键。”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杨玉芙认为,对可自诉的刑事案件侦办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和解意愿。
“保障当事人双方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增加当事人的司法获得感,有助于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杨玉芙在工作中发现,现阶段可自诉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侦办机关对于一旦进行刑事立案,要追究有罪判决结果,对于可自诉的刑事案件,片面考虑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一结案形式,导致当事人的和解意愿难以实现。侦办机关对于罪行较轻而又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继续追究刑事责任,既忽视了被害人在心理、经济等方面的诉求,又加重了被告人责任的承担,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为此,杨玉芙建议,在可自诉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侦办机关应当推动当事人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应视情况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撤回起诉的处理;当事人主动和解的,如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其他严重犯罪行为,同时和解条件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侦办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和解意愿依法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撤回起诉的决定;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侦办机关不予认可,仍坚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报其上级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