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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费缴纳“缺斤少两”,如何维权?

2026年04月30日 09:21  |  作者:印鹏  |  来源:人民政协网-人民政协报 分享到: 

劳动者在自主就业时除了薪资待遇外,社会保险待遇也是劳动者关注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劳动权益保障,更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在日常工作中,劳动者常遇到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缺斤少两”的情况,劳动者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的仲裁时效计算

刘某于2007年11月入职某公司,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5月10日,刘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刘某于2021年7月向某公司请求补缴养老保险,但对于2011年7月之前的养老保险,社会保险中心告知无法进行补缴。刘某主张其于2025年4月前往社保管理中心查询,因2007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缺失,导致他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遂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赔偿他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某公司以刘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某于2018年5月1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刘某即具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他应于此时知晓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原因,刘某于2021年7月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刘某主张他于2025年4月才知晓其权利被侵害而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缺乏依据,法院未予支持其请求。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应承担赔偿责任

冯某入职某公司后,于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经查,某公司未足额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经追缴,某公司补缴了相应社会保险费用。冯某请求社保管理中心补发某公司补缴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社保管理中心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冯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未足额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经补缴,但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在用人单位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以某公司未足额为冯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对于该部分损失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某公司应予以赔偿。

农民工受工伤可请求违法分包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张某经高某招聘于某建设项目工作,张某于工作期间受伤。经查,涉案建设项目由某建设公司承包,高某从某建设公司处转包涉案项目。经人保局工伤认定,认定张某为工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张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某建设公司以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某建设公司将涉案建设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某,张某受雇于高某,在涉案建设项目工作期间遭受工伤,某建设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张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不影响其因违法分包而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所以某建设公司应按照规定向张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钱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