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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退役金≠享受养老待遇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获司法确认

2026年07月30日 09:58  |  作者:高志民  |  来源:人民政协网 分享到: 

近年来,越来越多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回归社会、就业创业。但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存在认知误区,认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领取退役金、享受相关优抚待遇,就不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往往通过签订劳务协议的方式规避劳动用工责任、社保义务和经济补偿义务。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介绍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明确了司法统一裁判标准,厘清了退役优抚待遇与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边界,对规范企业用工、保障退役军人合法就业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李某系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2003年转业,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10月,李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每年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按月发放固定劳务报酬。

工作期间,李某严格遵守企业考勤制度,接受公司日常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招投标、合同签订、项目执行等核心业务,工作内容稳定、从属管理特征明显。2023年7月,公司依据劳务协议条款单方解除用工关系,且不承担经济赔偿。

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仲裁支持其诉求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企业核心抗辩理由为:李某属于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长期领取退役金、享受医保优抚待遇,应当视同已享受退休保障,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仅为劳务关系,无需承担劳动法义务。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构成合法劳动关系,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判决支付赔偿金19万元。

■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法律问题:领取退役金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企业能否以此为由按劳务关系用工?

■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明确了统一、清晰的司法裁判规则,从法律标准、制度属性、政策导向三个维度作出认定:

(一)劳动者主体资格认定,严格适用法定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判断劳动者主体资格,仅有两项法定排除情形:一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案中,李某未达退休年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完全符合劳动者主体条件,依法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纳入社会保险保障体系。

(二)退役金优抚待遇≠养老保险待遇,二者性质完全不同

企业将“领取退役金”等同于“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属于典型的法律认知错误。

退役金、退役军人医保待遇,属于国家国防优抚安置政策,是对军人服役奉献的专项补偿,资金来源、制度功能、政策属性均属于行政优抚保障。

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社会劳动保障制度,是普通劳动者就业参保、年老后的社会化保障。

二者制度体系相互独立、不能替代、不能混同,领取退役金不产生排除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法律效果。

(三)政策法规明确支持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再就业参保

依据国家转业安置相关政策,自主择业属于转业安置方式,并非退休安置。相关文件明确规定,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依法参加地方养老、失业保险。

该条款直接印证:国家制度设计上,鼓励、允许、保障退役军人再次就业、纳入劳动关系管理,企业不得变相限制、剥夺退役军人就业劳动权益。

■厘清三大用工误区

本案裁判有效纠正了当前企业用工领域三类普遍误区。

误区一:只要领取退役金,就不能建立劳动关系

司法结论:错误。

退役优抚是国家补偿,不影响劳动者主体资格。未退休、无养老金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完全受劳动法平等保护。

误区二:双方签署劳务协议,就一定是劳务关系

司法结论:错误。

劳动关系认定以实际用工管理关系为准,不以合同名称为准。劳动者接受考勤管理、从事固定岗位工作、按月领取固定薪酬、对外以单位名义履职,具备人身依附性、管理隶属性,即构成劳动关系。

误区三:招用退役军人可以免除社保、补偿义务

司法结论:错误。

保障退役军人就业权益是退役军人保障法的明确要求。企业以身份特殊为由规避用工责任,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国家拥军优属、鼓励退役军人就业的政策导向。

■案件社会意义

军人是国防建设的重要力量,退役军人就业保障事关军心稳定、社会稳定和法治公平。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统一了涉退役军人劳动争议裁判尺度,明确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属于合法劳动者主体,享有平等就业、参保、获得劳动保障、经济补偿的全部权利。

对用人单位而言,该案划定清晰合规红线:招用符合条件的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履行用工法定义务,不得利用身份认知误区规避责任。

对广大退役军人而言,该案进一步夯实了合法就业、平等受保的法治保障,为退役军人依法维权、稳定就业、融入社会提供了明确司法依据。(记者 高志民)

编辑:钱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