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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平:修订和完善职工探亲待遇规定

2016年02月05日 13:43 | 作者:陈小平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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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职工探亲制度1958年建立,1981年国务院根据群众呼声对原规定作出修订,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迄今已执行34年。这期间,我国实施改革开放,国家经济社会发生巨变,《规定》已有诸多不相适应之处,亟待修订调整,使之更好地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孝亲文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陈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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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与当前实际不相适应之处主要有:


一是对享受主体的规定不合时宜。《规定》将享受探亲假的人群限定为“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符合当时国情。而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而大量出现的非公企业、外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公有制单位职工,则不能根据这项规定享受探亲假。这意味着“探亲假”只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专享福利,而不是各种所有制单位职工的公平权利。


二是对享受条件的规定不合时宜。根据《规定》,可享受探亲假的条件是“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或者是“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并不包含“与未成年子女分居”的情况。而目前,我国大量农村中青年劳动力外出打工,因难以融入城市社会和流入地社会,无法让子女跟随迁徙,造成与父母与留守子女均长期分离、关系淡化。据西部某劳务输出大省一县域内调查显示,70%的父母年均回家不足3次,有的甚至几年才回家1次。作为体现中华孝亲伦理的探亲规定,应该为外出务工者探望未成年留守子女的权利提供保障。


三是与有关法律的衔接不够到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2013年7月1日起重新修订实施,在“精神慰藉”一章中特别强调“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即“子女不常回家看父母”被认定为违法。此法修订发布之际即引发社会较大关注和争议,有法学专家认为“孝道入法,用意虽好但操作性不强”。直接原因是职工缺乏足够假期,与之相配套的“探亲规定”未能覆盖非公有制单位职工,而机关事业和国企单位也存在执行不到位。执行难与假期规定过死有关,探亲假期分为探望配偶30天/年、未婚职工探望父母20天/年或45天/两年、已婚职工探望父母20天/四年三类,集中安排,不可分段安排。在工作节奏加快、交通大为提速的情况下,一次性安排过长假期既不便单位统筹,对于职工而言也无必要。


为此,建议对《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做出以下调整:


一是扩大享受主体范围,做到公平赋权。2008年1月起执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将享受主体规定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将非公有制范畴职工纳入,覆盖比较全面。建议探亲假享受主体的规定可照此予以调整,让公有和非公有制单位职工在法律上同等享有探亲权。这样调整,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更加配套。


二是增加探望“留守子女”,彰显人性关怀。关于享受条件宜增加规定,与未成年子女两地分居的可以享受探亲假,并对假期做出相应规定。


三是调整探亲假期规定,做到便于操作。在工作节奏加快、通讯更为方便、交通更加便捷的情况下,考虑到国家已经实施带薪年休假,原先规定的探亲假期显得过长,可以酌情缩短。同时,可参照带薪年休假可以分段安排的做法,允许探亲假分段安排,使职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探亲假与春节、清明节、端午节、重阳节等节日休假灵活拼接,也便于不同性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提高探亲假的执行率。至于探亲假分段安排的往返路费,可以实行一年由单位负担一次的做法。


(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浙江省政协副主席


编辑:邢贺扬

关键词:陈小平 职工探亲待遇规定 职工探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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