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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打假人”需要精准画像
公开资料显示,2014年的“新消法”实施一年后,2015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消费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同期增长了10.3倍。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通报,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对案件增长“贡献”最大。据调查,在严格遵守法律的职业打假行为之外,采用掉包、自带假货等非法方式进行敲诈的案例屡见不鲜。合法打假的崛起,客观上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的作用,而其中乱象,又激起了新的矛盾,导致了超市群体与职业打假人群体的对立。(7月25日新京报)
恶意打假人
新闻在报道中使用了一个概念——“恶意打假人”。概念的好处是,可以对复杂的现象进行集中概括,在言简意赅中让人们从某些特点,熟悉、把握所要描述的对象。当然,正如法国象征派诗人马拉梅所说,定义就是杀戮,越清晰的概念可能越无法涵盖所要描述的对象,甚至可能在信息的选择和舍弃中造成新的误解。这是抽象与复杂之间的矛盾。就像该如何定义“恶意打假人”呢?所谓的恶意该如何判定呢?这些问题直接决定着对打假性质的认定,但是新闻却没有对“恶意打假人”的概念做更多解释。有时,新闻使用概念只是为了表述得更形象、更具体。
因此,在“恶意打假人”的概念提出之后,有必要对这个概念进行精准“画像”,以便在判断时能够比较容易地“对号入座”。否则,人们就会在标签化思维的作用下,对“恶意打假人”进行简单理解和认定,因为其中恶意一词而对职业打假人形成偏见,将恶意打假与合法的职业打假混为一谈。甚至,可能因为认知的简单,连带着认为“新消法”在助长“恶意打假”的牟利举动。要不然,在“新消法”实施之后,消费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何会突然暴增呢?这显然不利于对“新消法”的准确认知,也误解了“新消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精神。
想要对“恶意打假人”准确画像,必须弄清所谓“恶意”是道德层面的界定,还是法律层面的判定。“恶意”是一种内在的动机,仅从道德角度很难界定清楚。以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为例,职业打假人认为自己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一种合法举动,买假之后的索赔是应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对制假卖假者的打击和威慑,根本没有什么实际恶意;但对于被索赔者来说,知假买假者就是刁民和恶棍,他们知假买假的目的是钻法律的空子,借机敲诈勒索,这当然是一种不折不扣的恶意。显然,两者在道德层面上是无法达成共识的。而在法律层面上,这个问题变得十分简单——只有主动的违法行为,才能被认为具有实际恶意;职业打假人的打假只要没违法,就无从对其动机进行准确判断。
同时,必须对职业打假人的打假和掉包之后的敲诈进行区分。从结果看,两者的确有相同之处,都是以手中的假货进行索赔。但是,具体分析,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前者的假货来自商家的售卖,打假人只是知假买假并以此索赔,在其索赔过程中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掉包,也不存在无中生有的敲诈;而后者为了达成索赔的目的,不惜以掉包的形式人为制造“假货”,并以各种非法手段进行所谓的索赔,其性质已经不属于传统表述中的打假,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无疑。此时,就没有必要将两者混在一起,让人分不清打假还是敲诈,以为打假也是敲诈,敲诈也是打假。这不利于打假行为的社会评价和正面认定。
在假货泛滥而维权成本较高的背景下,职业打假人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这一点必须承认。当然,在打假市场上,确实有一部分人以掉包的方式人为制造索赔理由,以打假的名义行敲诈之实,这也是必须看到的事实。但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必须对两者的属性进行界定和区分,不能忽视后者对正当打假的干扰,更不能因为后者的存在而对职业打假行为产生偏见。
所以,必须对含义模糊的“恶意打假人”进行精准画像,所谓的恶意到底是道德层面的还是法律层面的,所谓的打假行为到底是正当打假还是敲诈勒索?这关系到社会对职业打假行为的公正评价。(李劭强)
编辑:刘文俊
关键词:假货 职业打假人 恶意打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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