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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执行应有统一的制度设计
日前,武汉市当地一家报纸整版刊出一则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悬赏执行公告”。公告显示涉案标的1亿余元,凡向法院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并执行到位的,按执行到位额10%比例予以奖励,也就是说提供线索者最多可能获得超过1000万元的赏金。消息一出,立刻引发当地市民和全国网友的热议。
当前,一些“老赖”缺乏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通过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执行,致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成为“看上去很美”的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一些法院为了破解“执行难”问题,实施悬赏执行制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社会发布公告,对提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有关信息并据此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举报人给予一定奖励。事实上,许多案件法院之所以无法执行或者执行效果不佳,就是因为法院无从发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悬赏执行有利于发动全社会的力量,提高对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的发现几率,从而提升执行质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法院实施悬赏执行制度以来,取得了良好效果,一些原本难以执行的案件得以有效执行。但我国法院适用悬赏执行时间并不长,正处于不断探索研究完善的过程。正如一个学者所言:“各地法院对悬赏执行制度自成体系、单方面推行,导致适用结果的差异性”,揆诸现实,虽然悬赏执行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设计,各地法院对悬赏执行的规定并不一致,这已经成为了制约悬赏执行制度长效发展的短板。
例如,在悬赏执行的启动范围上,有的法院规定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提供的财产状况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案件才可以申请悬赏执行;有的法院规定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时才可以申请悬赏执行。事实上,许多申请执行人对悬赏执行持赞同态度,在保证执行到位的前提下,愿意支付一定比例的悬赏金。悬赏执行的适用范围虽然应有一定的限制,但不宜规定得过于狭窄,也不必进行过于苛刻的限制,要充分考虑到破解“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问题的现实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不断满足不断变化的执行实践需求。
悬赏执行的赏金作为额外费用,由谁买单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在执行实践中悬赏执行的赏金由谁负担不尽统一,有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有的由被执行人承担,有的由法院承担,其中以申请执行人承担的方式为主。法学理论界对这个问题也是见仁见智,颇有争论。笔者认为,一个人应当对其自身的过错负责,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费用,而不是将执行成本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为形成强大的执行威慑力量,悬赏执行的赏金最终应该由被执行人负担,让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待案件执结后,应将申请执行人事先垫交的悬赏执行金退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从被执行财产中优先扣除。
悬赏执行作为一种民事执行辅助方式,许多规定还不够明确,一些内容还有待完善。制度的实行应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当前有必要尽快制定悬赏执行实施细则,统一制度设计,进一步规范和细化悬赏执行的操作程序、悬赏金数额确定、悬赏公告发布方式、举报人信息保密等内容,以充分发挥悬赏执行的制度价值和功能,有效破解“执行难”问题。
(作者单位系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执行 悬赏 制度 申请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