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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宽收养条件让更多孩子感受家的温暖
——从一对70后夫妇的愁事儿说起
年轻时经济条件、政策不允许生二孩,现在经济条件好了、政策允许了,又失去了生育二孩的最佳时机;想收养孩子,却又面临现行法律的限制。据笔者了解,有上述愁事儿的夫妇不在少数。这里有必要谈谈现行的收养法。
长期实践证实,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的社会发展进程和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发挥出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政策的变化,现行收养法在具体实践中也逐渐产生一些新的问题:由于现行收养法对收养条件限制较多,一些具有收养能力、收养意愿,愿意尽到社会责任的个人与家庭无法实现收养,而社会现实中不少孤儿和弃婴也无法被合适的家庭收养。在这种环境下,适度的放宽收养条件是必要的,这样可以让更多孩子感受家的温暖,有利于社会和谐。
收养条件过于严苛与国情已不相适应
我国现行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实施。1998年修改该法时,基于社会变迁,将收养人的年龄从35岁放宽为30岁。20年过去了,从社会发展进程来看,现行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过于严格了。主要表现在:
其一是对收养人年龄、有无子女、收养孩子数量严格限定。从收养人的条件来看,我国收养法要求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及无子女,并且一般只能收养一名子女,除非被收养人是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此时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也就意味着,在有子女的情况下,收养人不可以收养与其无任何亲属关系的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
当初法律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中国传统观念为三十而立,人们一般认为收养人在30周岁时心理才完全成熟,才拥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二是收养人如果有子女的话,难免会对养子女区别对待。三是受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立法时国家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如果毫无限制地允许已有子女者收养孩子,会与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相矛盾。上述考虑的出发点是好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与我国现在的国情已不相适应了,还会产生一些副作用,如一些人转向私下收养。
从笔者调查的情况来看,过于严苛的收养条件还会带来副作用。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许多高龄产妇家庭有要二孩的意愿,但由于不能生育或担心生育风险,无法拥有自己的亲生子女。这时有的家庭想收养一个孩子却无法实现时,可能会通过代孕来满足自己的愿望,而代孕会产生很多社会伦理问题。
此外,一些家庭因为收养门槛过高,不能收养孩子,还可能铤而走险违法犯罪,这是贩卖儿童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原因。笔者认为,在用严刑峻法去威慑这些逐利者的同时,也应着力缓解买方市场需求,放宽收养条件,这是一种治本之策。
其二是被收养人年龄限定过严。在被收养人方面,现行收养法规定: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才能被收养。但大多数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于接受学校教育的阶段,身体尚在发育期,经济上也无法自食其力,并且多数孩子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特别是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处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可能因此成为孤儿,他们需要更多的关怀和帮助。
汶川大地震中就不乏此例。通过收养完全能给这些未成年人提供家庭的温暖,在物质和精神上给予其更好的照顾,为其成长创造比福利院要好的环境。
其三是对抚养机构也有严格区分。现行收养法中,严格区分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与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并规定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孩子的限制。可笔者通过调查了解到,在现实生活中,更多存在的是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只是少数。比如在重庆,所有的收养关系中,事实收养的人数占被收养人数的73.40%,福利机构抚养人数占9.22%,其他收养人数占17.38%。从数据来看,区分抚养机构的性质在当今社会现实中已无实际意义。
与时俱进,让收养法为儿童成长保驾护航
就收养制度的本质而言,是为了给孤儿和弃婴提供家庭的温暖,充分发挥家庭的功能,维护被收养儿童的最大利益,同时还能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应与时俱进,对现行收养法进行修订,建议:
一是放宽收养人条件限制。笔者认为,年龄并不是衡量人们是否具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唯一标准,未满30周岁的人同样可能完全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我国婚姻法规定,男22周岁女20周岁即可结婚,结婚即可生孩子,而对于收养年龄的限制则明显高于结婚年龄,也高于大多数国家对收养年龄的规定,可考虑与男女法定结婚年龄一致。在要求收养人无子女方面,一方面基于收养人有亲生子女从而不会善待收养子女的判断本身没有足够论据支撑,而且这完全可以通过加强事后监督、完善相关规定及追究法律责任来解决。即便收养人有子女,如果其具有抚养教育能力,其所能提供的成长环境也远胜于社会福利机构,能够给予被收养人家庭的呵护。在收养数量上,只要收养人具备能力,也应适当放宽。
二是放宽被收养人年龄。考虑到18岁以内孩子心智发育还不成熟,且随着受教育年限延长,他们基本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可将被收养人年龄放宽至18周岁以内的所有未成年人。
三是不要再对抚养机构进行区分。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的抚养服务有限,而其他非社会福利抚养机构又是客观存在的,应不再区分。只要是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都可按照规定被收养,且不受有无子女和抚养数量的限制。
(作者分别系中国政法大学卫生法学院研究生、北京大学医学人文研究院教授)
编辑:李晨阳
关键词:收养 孩子 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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