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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息券”真免息?用券规则看仔细
“免息券”不免息,借款人产生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借款合同
2023年11月1日,仲某通过某平台中的“借钱”服务向某银行借款7万元,并于2023年11月14日归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因使用一张14天免息券,未收取利息。该14天免利息券标明,随借随还可用。为此,仲某认为免息券即意味着不收利息,于当年12月22日再次在该平台申请借款7万元,并使用了一张30天的免息券。
2024年1月18日,仲某与客服人员联系得知使用的30天免息券提前结清时会失效,因为该免息券标题位置有“30天免息券—提前结清失效”字样,下方显示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3日,分6、12期,随借随还可用,使用规则第2条“使用本券可享展示天数的免息优惠”,第6条“限分6、12期可用,限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提前结清场景下券失效”。仲某主张当时未看到该规则,第一次使用免息券时未收取利息,故认为该30天免息券仍不收取利息。客服人员称经核实由于在免息券使用规则中已进行提示,故提前还款无法减免利息。
得知该规则后,当日仲某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800元。仲某认为某平台多次以促销短信、促销电话方式,邀请他开通借钱额度、领用授信额度、提升借款额度、使用免息券借款,基于案涉误导性及欺骗性促销、随意改变免息券使用规则等行为,导致他基于重大误解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使用借款并被迫支付高额的借款利息,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23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某银行返还借款利息800元。
名为“免息券”实为“优惠券”,使用规则需进行有效提示说明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角度,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某银行完成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消费者的提示要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说明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采用电子形式的,应当可被识别且易于获取”。案涉30天免息券使用规则第6条规定“限分6、12期可用,限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提前结清场景下券失效”,可见,案涉30天免息券的使用附加条件是消费者进行6期或12期借款捆绑使用,名为“免息券”实为“优惠券”。此种营销手段系企业市场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对消费者予以提示说明。本案中,银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消费者进行了提示说明,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某银行抗辩称仲某曾两次使用平台发放的免息券,但是免息券均非某银行发放,也非某银行向其推销产生,应由平台承担责任。根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互联网贷款平台发放的优惠券或免息券等贷款营销行为并非绝对与商业银行无关,商业银行应依据上述规定对营销导流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角度,本案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某银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30天免息券使用规则对仲某进行提示说明。而仲某曾使用过一张14天免息券,未收取利息。基于该使用经验,加之某借款平台给仲某发送短信中使用“老用户专享30天免息券”等语言,而且仲某使用14天免息券和30天免息券均是“App—某借款平台—授信额度”同样的操作流程,上述因素导致仲某认为30天免息券与14天免息券的使用规则一致,进而订立了涉案借款合同。2024年1月18日,仲某在得知30天免息券的真实交易规则后立即归还了借款,可见,使用规则决定着仲某的借款行为。综上,仲某在订立案涉借款合同时对免利息规则产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某与某银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应被撤销,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仲某已归还7万元,某银行应返还仲某800元。
主审法官林文彪表示,互联网贷款中企业推出的名为“免息券”实为“优惠券”的营销手段系企业市场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对消费者提示说明,若未有效提示说明,导致消费者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免息规则产生错误认识,应认定构成重大误解,消费者有权撤销合同。(记者 徐艳红)
编辑:钱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