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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社会福利立法的转型:以《社会救济法》为例
聂鑫 全国政协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早在1912年,德国等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就被译介到了中国。1935年,国民政府曾派遣官方调查团赴德、英、美等国考察社会立法;调查团成员陈凌云回国后认为本国政府也应建立救济制度:“应认清社会救济事业确为当前之急务,而不容或缓者也”“当彻底认清此种实为崇高伟大之一种神圣服务,具有人类互助合作之一种光荣的意义”。
抗日战争时期,面对战乱和自然灾害夹击的严峻形势,国民政府不得不在社会救济领域力图有为,以应对社会危机、收拾民心。其社会部很快完成了《社会救济法》草案初稿的拟定工作,并于1943年2月呈请行政院审核。1943年9月29日,国民政府颁布《社会救济法》。该法共53条,分为救济范围、救济设施、救济方法、救济费用和附则五章。
从传统社会救济制度转型与现代福利国家建构的角度来看,《社会救济法》大致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由消极趋于积极:社会救济模式的常态化
古代中国政府的社会救济措施以救灾(荒政)为主,一般为灾害发生之后被动的、临时性的事后救济。目标仅是暂时纾解灾区和灾民的紧急危难,在理念上可谓是救急不救穷、治标不治本。至于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弱势群体的日常救济,虽然国家经常性救济的理想可见之于《礼运大同篇》所谓“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但在实践中,古代政府并未主动承担起日常救济的责任,反而主要依赖社会力量的自力救济。“中国传统的救助方式比较重视对被救助对象的救济,强调物质上的帮济与扶助,突出了所谓‘养’的内容,而忽视了对被救济者摆脱贫困、择业谋生能力的培养,忽视了对他们综合素质的提高……在这种情况下,清末的官方救助出现了变化,开始注重其个人素质及生产技能的培训。”与中国传统救济模式相较,《社会救济法》作为近代化的社会福利立法,改采以临时性的灾荒救济为辅,以对弱势群体的经常性社会救济为主、同时养教并重。通过立法,国家积极承担起常态化社会救济的责任。
根据《社会救济法》,由国家主导规划常设的救济设施,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弱势群体予以经常性的照料,具体包括安老所、育婴所、育幼所、残疾教养所、习艺所、妇女教养所、助产所、施医所等。规定的救济方式多种多样,具体包括:救济设施处所内之留养、现款或食物衣服等必需品之给予、免费医疗、免费助产、住宅之廉价或免费供给、资金之低息或无息贷予、粮食之低息或无息贷予、减免土地赋税、感化教育与公民训练、技能训练、职业介绍等。可以说,《社会救济法》在救济模式上与帝制时代的荒政相较有了质的飞跃。
(二)由慈善易为责任:社会救济理念的现代化
从《社会救济法》的立法要旨以及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社会救济在当时已成为政府基本的行政职能与法定义务。在理念上,作为政府主动、主导的积极行政责任,社会福利事业已由传统上政府自由裁量的恩惠措施转变为国家的法定义务,社会福利权也由此成为人民的法定权利。法律明确了社会救济的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省为省政府,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涉及医疗救助的中央主管官署为卫生署,“关于临时及紧急之救济,由赈济委员会主管”。除办理救济外,救济资金的筹集也是社会救济事业中政府至关重要的责任,对此该法明确规定:救济事业的经费应列入中央及地方预算,“救济经费之募集,不得用摊派或其他强制征募办法”;另外,中央政府可以对县市办理的救济事业予以补助强调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家义务。国家义务,这可以说是近代中国社会权法制化的一大进步,亦是该法的一个明显特点。
(三)全民救济、全面救济:社会救济范围的最大化
传统荒政的救济对象以灾民、流民等受灾人群为主,而《社会救济法》则进一步将社会上的一般弱势群体(包括所谓老幼病残孕、无家可归者、无业、失业人群等)尽可能地纳入其救济范围。即使对被传统中国社会所唾弃的从事不正当职业者、“懒惰成习或无正当职业之游民”,法律均规定予以教养与救济。这充分体现了现代福利国家思想中惠及全体公民的理念。为照顾多子女家庭,法律甚至规定:“生育子女逾五人者,如因生活困难无力养育,得请求主管官署给予补助费,或将该子女送育婴所或育幼所留养之。”
可以说,至少在规范层面上,近代中国的《社会救济法》已经符合现代福利国家社会立法的基本精神了。略早于《社会救济法》颁布,社会部部长谷正纲领衔提出《战后社会救济原则案》并获通过,其规定社会救济的原则包括:“战后社会救济,应与国家复员与生产建设计划配合进行,以减少受救济人之数量,并培养其自力更生之能力,以发挥救济之最高效能”“对于穷苦无依之老弱病残难童孤儿,或资送回籍,或留养当地经常救济设施”;该案还特别提出“对于遭受战事破坏之城乡市镇,致无适当住所之居民,应予以合理之住宅救济,由政府出资或贷款,普遍倡办各种卫生经济住宅”,其涵盖范围之广在一定意义上已超越了传统的社会救济。近代中国社会福利立法的基本精神,随后也浓缩为宪法社会权的基本规定: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编辑:钱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