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颈椎病人拒系安全带遇事故,150万元索赔谁来担?
——一则厘清多方责任的法治案例
案情回顾:拒系安全带的副驾乘客遇事故致残
霍某通过某网约车平台预约“XX甄选”专车服务,某汽车出租公司司机胡某驾驶张贴该平台“XX约车”标识的出租车接单。乘车时,霍某坚持坐在副驾驶位,面对胡某“系好安全带或改坐后排”的提醒,以“体形偏胖、系安全带不适”为由拒绝。
车辆行驶至北京西二环某处时,胡某驾驶的车辆与另一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霍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胡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急救及诊疗记录显示,霍某受伤时因脊髓损伤已无法自主活动,经医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颈椎椎间盘突出”,当日即接受颈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型术,术后又在康复医院治疗数月。经司法鉴定,霍某颈脊髓损伤致截瘫(肌力四级),构成五级伤残(身体无法自主活动)。
为明确事故外伤与伤情的关联,胡某申请伤病关系鉴定。鉴定结论指出:霍某自身存在较严重的颈椎退行性改变,虽使颈椎在外力作用下比正常人更易受损,但该基础病情不足以直接导致本次伤残后果,本次事故外伤是引发损害的主要因素。
争议焦点:四方各执一词,责任该如何划分?
霍某随后将胡某、网约车平台、汽车出租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护工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类损失合计约150万元,核心诉求如下:
•胡某作为汽车出租公司员工,驾驶中的过错行为直接致其受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网约车平台是运输合同主体,需履行承运人责任。
面对索赔,三方被告分别提出抗辩:
1. 司机胡某:事发时车速缓慢,追尾碰撞损害轻微;霍某不听劝阻拒系安全带,且自身颈椎基础病对伤情有一定影响,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2. 网约车平台:仅提供用车信息撮合服务,与胡某及汽车出租公司属合作关系;且平台与出租公司签订的《网约车合作协议》已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平台无赔偿义务。
3. 汽车出租公司:承认胡某系公司员工,但认为网约车平台是“筛选服务提供者、管理交易的实质性主体”,且平台未为乘客投保乘员险,应作为责任主体;公司仅为加盟合作方,不应单独担责。
法院裁判:厘清责任边界,明确赔偿比例
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结合证据及法律规定,分三步作出裁判:
第一步:定承运人责任——出租公司需先担责。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胡某驾驶车辆追尾并负全责,其作为汽车出租公司员工,履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应由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步:定平台责任——与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网约车平台通过胡某提供的运营服务每单收取固定比例通道费;“XX约车”是该平台核心服务品牌,胡某驾驶的车辆亦张贴该标识;“XX甄选”作为专车升级产品,不仅提升乘客体验,收费也高于普通网约车或巡游出租车——为接入该服务,汽车出租公司专门更新了档次更高的车辆。
法院认为,双方经营模式并非“司机个人挂靠平台接单”,而是“共同打造‘XX甄选’服务产品”的合作关系,缺一不可。虽两公司内部有责任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作为消费者的乘客。最终判定:汽车出租公司与网约车平台对霍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承担后可依法律规定或内部约定另行划分最终责任)。
第三步:定乘客责任——自身过错减轻侵权人责任。
法院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霍某拒系安全带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鉴定进一步证实,该行为与脊髓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系好安全带,事故对颈部的冲击力可大幅降低,伤情或可减轻。
虽霍某的颈椎基础病仅为损害次要因素,侵权人需赔偿全部合理损失,但因其自身违法行为扩大了损害后果,依法应减轻侵权人责任。最终判定:霍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损失由汽车出租公司与网约车平台连带赔偿。
法官释法:三个关键法律要点需明确
1. 网约车平台责任不能“甩锅”:若平台不仅提供信息,还通过品牌运营、费用抽成、服务标准管控等深度参与运输服务,即便与出租公司有内部责任约定,也需对乘客承担连带责任。
2. 自身基础病不免除侵权责任:只要事故外伤是损害的主要因素,侵权人就需承担赔偿责任;基础病仅影响责任比例,不构成免责理由。
3. 违反交通法规必担相应后果:系安全带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乘客因拒系安全带扩大损害的,需按过错程度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这既是对自身安全的漠视,也会直接影响赔偿权益。(记者 徐艳红 通讯员 林涛)
编辑:钱子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