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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民商事案例
人民政协网北京12月5日电(记者 徐艳红)12月4日,第12个国家宪法日,为聚焦服务保障“十五五”的目标任务,以司法审判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展现人民法院扎实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工作成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7个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民商事案例。
这7个典型案例,地域分布覆盖东、中、西部地区,审理层级包括从基层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四级法院,内容涵盖融资环境优化、股东有限责任激活、历史遗留问题处置、企业名誉信用保护等多个方面。
此次发布的案例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依法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助力破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通过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严格落实国家金融监管政策,推动金融机构持续优化普惠金融供给和服务,依法规范金融机构利息和费用收取、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行为,协同金融监管部门推动政策落实落地,确保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例如,“某银行诉某地产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在发放3.5亿元贷款前,向企业收取1000万元“融资承诺费”,却未提供任何相对应的服务。人民法院认定银行违反金融服务收费公开透明、质价相符原则,在收取贷款利息之外,超出金融监管规定准许的收费范围,不当增加了借款人的融资成本,按照“砍头息”的裁判规则,将该“融资承诺费”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再如,在“某银行诉港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借款人仅迟延2天支付利息且后续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显著轻微违约,且在有多份人保和物保的情形下,银行直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判决驳回银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这两个案例共同明确了金融机构权利行使的边界,为民营企业降低融资成本,稳定经营预期提供了司法保障。
二是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平等保护国企、民企合法权益。
我国的物权、破产等相关法律制度有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案件审理中必须坚持立法法规定的溯及力原则,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例如,某集团公司诉某开发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中,最高法认定,作为国有企业的某集团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穷尽各种手段,主张其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但作为民营企业的某开发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致使某集团公司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某开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适用购房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支持某集团公司的一般取回权诉请,充分体现了“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的立法精神。
企业改制是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推动企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改制中,债权债务界定模糊、资产移交不清等问题引发的纠纷,容易制约改制后的民营企业发展。对此,人民法院既坚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底线,又充分考虑企业改制的复杂性和历史特殊性;既不允许企业借改制逃废债务,也不加重企业不合理负担,实现各方利益平衡。例如,“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南分公司诉某商贸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中,人民法院细致梳理企业改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确认原改制方案未完全履行,某商贸公司仅实际接收180余万元资产的基础上,再审改判该公司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的审理,精准剥离了不应由民企承担的巨额债务,依法妥善化解了困扰地方政府多年的历史遗留问题,助力民营企业卸下包袱再出发。
三是依法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增强民营企业投资创业信心。人民法院严格落实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规定。一方面,严格遵循法人财产独立原则,加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的规范,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关联交易“掏空”企业、非经营性占用企业资金、违规担保向企业转嫁风险等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充分发挥股东有限责任风险控制功能,依法维护诚信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在依法出资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责任之间建立有效“防火墙”,激发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投资创业热情。如“某投资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法依法提审,改判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民营企业股东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无需被公司债权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激励更多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发展。
四是依法创新执行举措,维护民营企业信用。人民法院依法审慎适用执行强制措施,坚决防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努力做到不中断企业的经营管理体系,不中断企业的资金往来,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扩大对企业声誉的负面影响。例如,“某家居公司诉某咨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审查确定当事人间存在真实争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申请,采取执前扣划措施,既避免了胜诉一方民营企业因现金流短缺而陷入财务困境
附典型案例:
1. 某银行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规范金融机构融资收费行为,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融资承诺协议》,约定某银行承诺提供融资额度3.5亿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融资承诺费1000万元。若额度使用期内未使用或部分使用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某银行不归还已支付的承诺费。某银行出具《融资承诺函》,同意给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超过3.5亿元的融资支持。同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银行转账支付融资承诺费1000万元。随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三次共计借款3.5亿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还款,某银行起诉要求该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亿元及利息等。
裁判结果
成渝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应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银行业监管机构、人民银行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商业银行在银团贷款以外向借款人收取融资承诺费缺乏依据。某银行主张,融资承诺费是其提前筹备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具有服务费性质。但为依约提供贷款而调配筹集相应资金,是金融机构应承担的经营成本。某银行将其转化为有偿服务另行收取融资承诺费,增加了借款人的融资成本,遂于2025年4月3日作出判决,将该融资承诺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2. 某银行诉港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企业显著轻微的迟延履行不符合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条件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7日,某银行与港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亿元,期限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26日,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5%,每月20日付息。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经协商借款展期至2025年1月29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5%。港某公司依约足额支付利息直至2024年12月20日。2024年5月10日,某银行诉至法院,以港某公司未能依约在2024年3月20日偿还当期利息以及保证人涉诉被法院执行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已于2024年3月20日提前到期,请求判令港某公司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港某公司实际支付2024年3月20日当期利息的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比约定付息日仅延迟2天,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已纠正,某银行也未通知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提起诉讼时港某公司并未欠息。保证人的执行案件因达成和解已终结执行,且本案存在多份人保和物保足以保障债权人利益。某银行主张借款提前至2024年3月20日到期,剥夺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认定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不能成立。考虑到港某公司一审判决后自2024年12月20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二审法院遂于2025年6月30日判令港某公司自202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
3. 某集团公司诉某开发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
——遵循“实体从旧”原则,准确认定破产程序中的一般取回权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20日,某开发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某集团公司,并开具了全部购房款发票,作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后法院作出调解书:某开发公司确认共欠某集团公司3059万元,并将房屋卖给某集团公司,作为抵销对某集团公司的欠款。据此,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给某集团公司所有。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2007年,双方分两次现场交付案涉房屋,某集团公司取得钥匙和门卡。某开发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因房屋被案外人占有,某集团公司曾两次起诉案外人排除妨害,均获得法院支持。2015年6月18日,某开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某集团提起诉讼,诉请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取回权人主张作为取回权基础的民事权利形成于物权法等实体法实施之前的,应当结合法律的溯及力、我国物权制度的发展过程、行为发生时的社会现实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某集团公司于2003年通过抵债方式取得房屋并支付了对价,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根据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采对抗主义的规定,其已取得房屋物权。根据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足以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遂于2025年3月3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支持某集团公司行使取回权的诉讼请求。
4. 某投资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民营企业,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保护
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对山西某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未实际足额增资为由,申请追加山西某公司原股东及现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追加山西某公司现股东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山西某公司的债务在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查明,某投资公司汇入山西某公司账户5500万元后,于次日又转至某投资公司账户,同日,某投资公司又将5500万元转账至山西某公司账户,并转为山西某公司定期存款。同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已收到某投资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某投资公司对前述账款流转和实际向山西某公司转款金额超出增资金额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投资公司已履行对山西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的出资义务,也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依法不应被追加为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遂于2025年3月31日判令不得追加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5. 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南分公司诉某商贸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审慎剥离不应由改制企业承担的巨额债务,助力民营企业轻装上阵
基本案情
2003年平顶山市政府以中原集团公司五个子(分)公司改制成立某商贸公司,并对五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新设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基于公司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公司债务随公司财产变动原则,某商贸公司接收了中原集团公司财产188.92万元。由于案涉债务未依法转移至某商贸公司,原改制方案中拟定的4660余万元外债与3715万余元内债“冲减”,并未实际履行。遂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改判某商贸公司在接收中原集团公司财产188.92万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 某科技公司与刘某名誉权纠纷案
——离职人员长期散布针对原用人单位的侮辱诽谤性言论,构成
基本案情
刘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入职培训,后双方产生劳动纠纷,解除了劳动关系。刘某遂在微博平台注册个人账号,长期发布针对“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刘某在微博平台上发表言论,对某科技公司长期进行公开侮辱、诋毁,客观上损害公众对某科技公司的信赖,影响公众对某科技公司的社会评价,侵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名誉权。该院遂于2025年4月1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判令刘某侵害某科技公司名誉权,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微博平台公开发布声明向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声明时间不少于30天。
7. 某家居公司诉某咨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申请联动执前扣划,实现企业之间互利共赢
基本案情
某家居公司概括受让案外人与某咨询公司之间的《供货安装合同》,并提供了680余万元的定制家具,因未结清款项而主张某咨询公司支付186万余元承揽款,并通过诉前保全足额冻结银行存款。某咨询公司以延期交货及质量问题提出245万元违约金及13万余元整改费用的反诉请求,并通过诉中保全足额冻结银行存款。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由某咨询公司限期支付某家居公司50万元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共同申请,要求以诉前保全所冻结的银行存款作为某咨询公司履行调解文书付款义务的款项来源,请求法院予以扣划,并在履行完毕后解除对某家居公司、某咨询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执
编辑:钱子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