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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视同工伤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2026年01月08日 09:25  |  作者:徐艳红  |  来源:人民政协网-人民政协报 分享到: 
【案情】

吴某某生前是广西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办公室副主任。2024年5月26日,周日,吴某某在值班当天猝死。昭平县市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昭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某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吴某某家属仍不服,将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人民政府起诉至法院。前不久,广西贺州中院公布了二审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张铁(黑龙江省政协常委、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会长):在工伤认定中,判断是否属于视同工伤,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至关重要,既要考虑工伤保险的制度属性和我国现阶段国情特点,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度扩大。

吴某某为何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一是“工作时间”要件不成立:吴某某发病时段与履职时段无关联。昭平县市监局周末值班采取“电话转接制”,无需到岗履职。吴某某离开单位进入农产品商店20多分钟后发病,无证据显示他在处理值班电话、巡查防汛或执行其他公务。相反,抢救医生及案发商店经营者证言提及吴某某是在看他人打麻将时发病,说明他发病时处于非履职状态。

二是“工作岗位”要件不成立:发病地点与履职区域无关联。吴某某在农产品商店发病,该地点与防汛、值班职责的履职区域均无直接关联,且无法证实发病时处于履职状态。

三是裁判逻辑总结:严守“实质关联”,防止制度滥用。本案中,法院驳回诉请的核心逻辑在于:否定“机械时空标准”的同时,更强调“履职状态的实质关联”。

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在职工方证据不足、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不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

“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法律界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大核心要件,两者均需结合立法精神作实质解释,而非机械套用固定标准。

“工作时间”的实质认定:围绕“履职关联性”拓展。

“工作时间”不仅指劳动合同约定或单位规定的标准工作时段,还包括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的延伸时段。其核心判断标准为“是否与工作职责直接相关的时段”。司法实践中特殊情形包括:

加班与临时指派时段:周末或法定节假日接受单位通知处理工作,即便非标准工时,仍属工作时间。如某劳务派遣员工霍某周日受领导指派为同事运送春节福利时突发疾病,法院认定该临时任务时段构成工作时间;

预备与收尾时段:工作开始前准备工具、检查设备,或结束后整理资料、关闭设施的时段。如会计下班后留岗整理月度报表时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疾病发作后的合理延续时段:职工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发病,离岗后短时间内死亡,且离岗路线合理的,发病时段仍计入工作时间。如黄某上午10时工作中突发不适,12时30分在工地至宿舍的合理路线上猝死,法院认定其发病时属工作时间。如果劳动者虽然在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但与其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间隔时间较长的,有可能被认为不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如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后次日凌晨病情加重被家人发现,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这种情形就不属于合理延伸。

“工作岗位”的边界拓展:聚焦“履职状态”而非物理空间。

“工作岗位”强调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状态,而非局限于物理意义上的办公地点,包括本职工作、临时任务及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实践中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典型特殊情形包括:

居家办公的延伸岗位:职工在家接受单位安排处理工作,且有文档编辑记录等证据佐证的,住所构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临时任务的动态岗位:受单位指派从事本职外工作时,执行任务的区域均属工作岗位。如扶贫干部受指派运送福利,在同事家楼梯间猝死,该楼梯间被认定为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工作相关的合理区域:在多个工作场所间往返的合理路线,或为解决工作中生理需求的区域,均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如教师于某在课间休息时前往办公室饮水途中突发疾病,该路线属工作岗位关联区域。

工伤保险,有利于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保障劳动者权益。在出现一般公众难以通过普遍认知进行判断的情况下,认定机关就要对是否需要在个案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作出适当延伸进行论证和分析。

记者 徐艳红

编辑:钱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