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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剧角色AI换脸“神似”知名演员,是偶然“撞脸”还是故意侵权?(以案释法)
AI换脸短剧“神似”知名演员引发网络热议,演员本人将短剧制作方、播出方告上了法庭。
【基本案情】
原告为国内某知名演员,原告发现被告A公司制作并发布的短剧中,通过AI换脸技术将其肖像拼接至剧中角色面部,致使公众误认为原告参演了该剧。原告在另一案件中起诉被告B公司,称该公司在其运营的视频账号中上线了涉案短剧。原告认为,A公司和B公司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A公司辩称,涉案形象系通过AI创作生成,在使用AI创作时难以预见所生成的形象会与原告产生关联。而且,公司从未输入与原告相关的指令。由于原告的外貌具有大众认可的美女面部特征,因此AI生成的美女形象具有和原告相似的部分面部特征,存在一定概率与合理性。此外,争议片段时长极短,被告A公司在收到原告发送的侵权通知后已及时下架修改,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不构成侵权。
被告B公司辩称,公司通过合法授权获得了涉案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存在侵害原告肖像权的主观故意,也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事实查明】
北京互联网法院就两案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查明,A公司制作并发布的涉案短剧中有两个片段使用了AI换脸技术,换脸后的演员面部与原告肖像具有一定相似度,之后多个社交平台出现了“#短剧疑似AI换脸演员某某#”等话题,大量网络用户讨论并质疑该剧使用了原告的肖像。
A公司主张其先使用大语言模型辅助生成用于文生图的“美女记者”的英文提示词,再将英文提示词输入文生图大模型,生成多张人脸图片,从中选取一张图片使用视频换脸模型替换短剧中女演员的面部,最终合成了涉案争议片段。法庭要求A公司再次根据其提交的创作过程演示换脸过程,A公司表示由于账号、技术等原因无法完成。同时,原告使用A公司提供的生成图片和短剧片段用同一软件进行换脸操作后,形成了与短剧中内容完全不同的形象。
B公司提交了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其经过A公司的合法授权,享有对该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审理】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司法实践中,肖像权侵权行为多表现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直接使用其肖像,肖像的可识别性十分明显。但可识别性标准并非要求侵权内容与肖像权人肖像完全一致,作为识别主体的一般公众、特定行业人群能够识别即达到该标准。
经比对,涉案两个片段中的人物面部轮廓、五官特征等与原告的外貌高度相似,网上有社会公众认为原告被AI换脸为涉案短剧演员的相关讨论,具有指向本案被告的可识别性。
A公司虽抗辩该情况是AI换脸引发的“撞脸”,但不能复现该创作过程,法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A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被诉涉案片段并非AI换脸引发的偶发性“撞脸”,而是A公司使用原告肖像利用深度合成技术生成的结果。A公司作为专业的短剧制作方,对原告的知名度应有认知,在原告未实际参演且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A公司理应主动避免使用该涉案内容。
被告B公司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权?涉案短剧中同时存在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双重权利,而当双重权利分属两个不同权利主体时,肖像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之间并不会互相吸收,基于两种权利之间的价值差异,应对人身权益给予更高保障的立法精神,对著作权的行使不能损及肖像权。因此,享有著作权授权许可并非侵犯肖像权的免责事由。B公司是否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并不影响对原告肖像权侵权的成立,在涉案短剧时长较短、争议肖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辨识度的情况下,B公司审核难度不高,未对短剧进行审查即进行发布,属于未尽到相应审查和注意义务。
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和B公司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判决A公司、B公司分别在其运营的涉案视频账号向原告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两案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法官赵琪表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包括短剧在内的影视内容创作不再拘泥于传统的表演行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技术具有经济高效的优势,同时也能给人民群众带来更新型的审美享受和更丰富的文化体验,但技术的发展也给自然人人格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短剧行业需要加强内容把控。赵琪说,对于短剧制作者来说,技术中立并不意味着责任豁免;对于短剧发布者而言,著作权的合法取得仅仅是第一步,同样负有对短剧内容的合理审查义务,对于明显存在AI技术处理内容、明显侵害他人权益的内容要加以审查,防止人格权侵权风险。
编辑:陈姝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