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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订金”一字之差差“万金”
买方先行支付的房款4万元究竟属于“定金”还是“订金”,房屋交易双方就此事各执一词,买方王先生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讨说法。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认定该笔房款的性质属“订金”,因双方的房屋交易未成功,故卖方应将收取的“订金”如数退还买房人。
王先生诉称,其曾看中海淀区某小区房产一处,并与该房屋的房主张先生就购买房屋事宜达成初步意见,为此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先生支付了4万元,张先生向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明确款项性质为订金。后经与家人协商,最终决定不再购买该房屋,故他再次找到张先生,告知其交易终止并要求退还订金,但张先生拒不退还。
被告张先生则辩称,虽然他在给王先生的收条中将诉争的4万元写成了“订金”,但其实是“定金”,且无论是从交易惯例还是从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看,该笔款项都应该是“定金”的性质。现王先生无故反悔拒绝购买房屋,他收取的4万元就不应退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先生虽主张双方写明为“订金”的款项其实是“定金”的性质,但未就双方曾有上述约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视为并未约定定金性质。在双方交易未成功的情况下,张先生理应退还买方给付的相应购房订金4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是否上诉。
法官释法:
“定金”属于法律用语,是一种对债权的担保款,并应以书面形式约定。而“订金”则并非法律用语,通常被理解为预付款。在司法审判中,两者的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同,如是“定金”,则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就应适用定金罚则,简单地说就是一旦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则其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反之收取定金的一方违约的,则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如是“订金”,那么无论卖方还是买方违约,收取“订金”的一方都应如数退还“订金”。故提醒买卖交易双方,一定要分清“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切莫混淆。
(文海宣)
编辑:于玮琳
关键词:定金 订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