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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生:数据经营的立法原则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一起“非法抓取使用新浪用户信息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案”。法院判决书认为,如果使用应用软件抓取互联网络用户信息,数据提供者不仅应当将用户数据信息作为“竞争优势加以保护”,而且还应当将保护“用户数据信息作为企业的社会责任”。这是在我国大数据时代,利用应用软件抓取互联网络用户信息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第一案。
数据是不是财产,在互联网络时代,似乎是一个无可争辩的问题。数据可以产生效益,数据的分析和商业应用早已形成了产业链,因此,把数据作为财产加以保护,已经成为未来互联网络发展的重要方向。
这项判决的意义就在于承认互联网络信息商业财产属性,允许数据公司通过合法的手段搜集使用互联网络用户的信息。但是,这份判决确定了一个史无前例的原则,那就是在互联网络数据公司使用互联网络用户信息的时候,必须征得互联网络用户知情同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秉承传统个人隐私保护观念,认为公民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名誉权,数据库经营公司取得相关数据的时候,必须征得互联网络用户“允许和授权”,如果没有征得互联网络用户“允许和授权”,其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这实际上堵塞了数据库通过购买方式获取信息的途径,同时也让数据库经营者面临极大的风险。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中对数据库的经营作出明确法律规定,或许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当前数据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保护个人信息应当成为我国数据经营立法的基本原则,数据库经营者在经营大数据的时候,必须把保护个人信息作为首要任务,切实维护公民的隐私权,防止由于个人信息泄露而导致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受到严重损害。
作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乔新生
编辑:邢贺扬
关键词:乔新生 数据经营 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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