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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审批到重监督管理

——水利部水资源司副司长石秋池解读《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03月30日 09:03 | 作者:记者 王菡娟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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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水利部对《水功能区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了“监督”二字的办法和之前有何不同?记者采访了水利部水资源司副司长石秋池。

解决限制纳污管理难题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要求,水利部于2003年颁布了《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对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如今,该办法已实施十余年,在此期间,国务院批复了《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年)》,出台了《关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对水资源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该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对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级管理权限表述不很明确,在执行过程中容易造成推诿现象,对水功能区的分类管理要求不具体,执行过程中难以发挥效力,水功能区与入河排污口监管的衔接不够明确,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存在困难等。”石秋池坦言。

在新《办法》中,将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作为核心内容。

“主要从限制排污总量、水功能区水质限期达标、整治污染存量、对现状入河排污口进行布局和整治、限制污染增量、严格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五个方面进行了规定。”石秋池说。

侧重功能定位和监督管理

“办法从条文数目上有所增加,原《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只有19条,修改后的《办法》增加到37条,涉及的内容更加丰富。”石秋池说。

据介绍,在关注重点上,原《水功能区管理办法》侧重于水功能区划和审批的要求,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没有明确要求,对水功能区分级分类管理的要求模糊;修改后的《办法》侧重于水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监督管理,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要求加入其中,明确了流域与区域分级管理要求以及水功能区四类一级区和七类二级区的不同管理要求,增加了水功能区修订与调整、水功能区影响分析等,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

同时,原《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对水功能区分类管理的规定比较简单,修订后的《办法》将国务院批复的全国重要江河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写入,对两级不同类别的水功能区的管理逐一明确要求。

办法规定,对于一级区中的保护区,明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从事与保护无关的涉水活动;保留区,要求控制经济社会活动对水的影响,严格限制可能对其水量、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活动;缓冲区,要求严格管理各类涉水活动,防止对相邻水功能区造成不利影响,在省界缓冲区内从事可能不利于水功能区保护的各类涉水活动,应当事先向流域管理机构通报;开发利用区,要求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同时具有多种使用功能的开发利用区,应当按照其最高水质目标要求的功能实行管理。

编辑:邢贺扬

关键词:重审批 重监督管理 水利部水资源司副司长 石秋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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