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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网络服务商须提供涉嫌侵权用户的信息
问:司法解释用专门条文就诉讼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告知义务作出了规定,请问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这是《个人信息保护决定》所明确规定的。另一方面,认为自己被侵权的主体不少情形下又只能经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发布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而确定被告并对其提起诉讼。所以,如果允许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其提供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则很容易发生借维权之名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现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会违反相应的保密义务。但是,在不少情形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则被告就无法确定,原告维权就更加困难。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处理思路是:已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起诉讼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案件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有关个人信息。所谓根据案件情况,一是要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涉嫌侵权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作为抗辩事由;二是要看原告的此项请求是否合理,与案件审理的相关性;三是要看原告此项请求的可实现性,在技术上的可能性等等。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信息,网络服务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相关处罚措施。
这种处理方式,整体上看,是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请求作出的一种司法上的审查,应该说,它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则,也防止了个别人滥用权利,同时有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定保密义务。
问:人民法院有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措施,会不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科以较重的义务?
答:这里要注意几点:一是这个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使可能受到侵权的原告,能够在技术上明确谁是侵权信息的发布者,并进而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制定此条的目的并不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一般的披露义务。二是如前所述,并非只要原告人提出,网络服务商就必须提供相关信息,人民法院要对原告的这种请求作出审查和判断,最终由人民法院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提供。三是即使人民法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仍有相应的抗辩事由,例如,相关信息已经超过法定的保存期限、在技术上不可能等等。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措施的前提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重要制度就是“避风港规则”,对于该规则,《规定》是如何细化的?
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有关网络侵权的最重要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的避风港规则,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至少有如下这些:一是被侵权人应当以何种形式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有哪些?这涉及到通知的有效性问题。二是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是及时的?这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免责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免责的问题。三是是否允许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作出反通知?如果不允许,为什么?这涉及到反通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四是通知人通知错误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产生何种后果?这涉及到通知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责任问题。
以上四个方面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也是理论上的争议点。《规定》关于这些问题的总体思路是,既要尊重互联网的发展现状,也要正视人身权益保护的紧迫性。所以,在通知的形式上,书面形式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都可以。在通知的内容上,强调通知人有义务明确涉嫌侵权的网络信息的具体地址,从而避免通知内容不明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过重的负担。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是否及时的判断标准,《规定》采用了结合多个因素综合判断的方式。之所以没有采用固定标准,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采取划一的固定期间标准,既不能与多样态的网络服务相适应,在海量信息的背景下,也可能会为互联网企业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并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或诉讼,更重要的是,固定期间可能会阻碍合法信息的自由快速传播。
关于反通知程序,《规定》并未采纳。主要原因有:首先,反通知程序不符合人身权益保护即时性的要求。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主要是财产权益的损失,大多可以通过赔偿损失来弥补。但是,在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领域,网络用户反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相关信息这种程序,恰恰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其次,不采纳反通知程序并不会置网络用户的权利于不顾,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仍有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具体而言,本司法解释在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不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通知内容的做法,主要是考虑到海量信息、网络匿名导致网络用户常常无法通知等现实因素。应该说,网络用户请求后才披露通知内容,避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重负担,实现了网络用户的权益保护。二是网络用户因通知人的错误通知而被错误采取措施的,则可以针对通知人提起诉讼。
第四个方面就是错误采取措施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错误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错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而应由通知人承担责任。从性质上看,利用网络发表意见已经成为互联网时代人们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因错误通知导致所发布的信息被删除的,则通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的,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知道”?
答:从目前的发展来看,互联网行业已经进入了内容、社区和商务高度结合的形态。这就意味着,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我国较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已经或者正在发展为平台运营商。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知道”,就要更加慎重。一方面,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并可能会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审查过严,经营负担加大,并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中的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在兼顾两者的前提下,《规定》采取了多个抽象因素来综合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
应该看到,这种多个因素综合考虑的认定标准,有利于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根据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现状与时俱进地作出判断,有利于实现权益保护和信息自由传播的多重价值。
问:近几年,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社交网络发展迅速,由此产生的自媒体也日益增多,请问,在自媒体的民事责任上,《规定》是否有所反映?
答:微博、微信等近几年迅猛发展的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在传播范围、影响力等各个方面均有超出传统媒体之势。例如,在传播的及时性上,专业媒体或传统媒体所具有的优势在减弱。在信息传播的主体上,现在往往是自媒体先发出声音,产生影响后,传统媒体再跟进,这也与以往大不相同。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
针对这些特征,本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根据转载主体的类型、影响范围来判断其注意义务,应当结合注意义务、转载信息侵权的明显程度以及转载者的客观行为判断其过错程度。这一规则,在自媒体时代,符合民事责任应当与主体的类型、影响范围和获益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问:我们注意到,基于互联网的传播功能,利用互联网侵害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信誉的案件也在增加,本司法解释对此有无涉及?
答:是的,利用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作出不当评论,并借助互联网传播的特点,损害其他经营主体的商业信誉、降低公众对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进而达到降低竞争对手市场份额,提升自己市场占有率,这种行为呈现上升趋势,甚至有产业化的苗头。这些案件,小到对网店商家的恶意评价,大至对某些知名企业专门制造虚假新闻事件,等等。对此,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要看到,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有两个难点,一是侵权行为的认定难,即如何区分正常的批评与恶意的诋毁诽谤?这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社会的一般标准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二是损害后果的认定难。如何认定被侵权人因商业信誉被侵害所发生的损失,涉及到民事司法手段能否周到保护受害人、惩罚侵权人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我们认为,通过积极探索,逐步发展出一些依据较为明确、计算较为简便、损失补偿较为充分的损失确定规则,将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重要任务。
编辑:顾彩玉
关键词:最高法 网络服务商 转发 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