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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全文)
六、 财产收益
(一)一方居民(居住者)使用或转让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所产生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另一方可以课税。
(二)一方企业转让其在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资产中的动产而取得的收益,或一方居民(居住者)转让其在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的固定处所的动产而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或固定处所而取得的收益,另一方可以课税。
(三)转让经营海、空运输业务的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属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的动产而取得的收益,仅由转让人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课税。
(四)一方居民(居住者)转让股份,且该股份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另一方的不动产,其取得的收益,另一方可以课税。
(五)除前述转让股份规定外,一方居民(居住者)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仅由转让人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课税。但是如果转让人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对来自于另一方的该项收益免税,且该转让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另一方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另一方可以课税。
(六)转让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收益,仅由该转让人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课税。
七、 个人劳务所得
(一)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
1.一方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因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所取得的所得,有下列情况之一,另一方可以课税:
(1)该居民(居住者)为执行活动而在另一方有固定处所。但另一方仅就归属于该固定处所的所得课税。
(2)该居民(居住者)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在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居留一百八十三天以上。但另一方仅就该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执行该等活动而取得的所得课税。
2.本协议所称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指具有独立性质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及会计师等独立性质的活动。
(二)受雇劳务
一方居民(居住者)因受雇而在另一方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报酬,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时,仅由该一方课税:
1.该居民(居住者)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在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居留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非由为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雇主所给付或代表雇主给付。
3.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
(三)董事报酬
一方居民(居住者)因担任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董事职务而取得报酬及其他类似给付,另一方可以课税。
(四)表演人及运动员
1.一方居民(居住者)为表演人,如音乐家或戏剧、电影、广播、电视演艺人员,或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另一方可以课税,不受有关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及受雇劳务规定的限制。
2.表演人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的所得,如不归属于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活动举行地的一方可以课税,不受有关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及受雇劳务规定的限制。
3.表演人或运动员在一方从事活动所取得的所得,如该活动完全或主要由双方或任一方的公共服务部门所资助,或基于公益慈善目的所举办,该一方应予免税。
(五)养老金
因过去雇佣关系,源自一方而给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养老金或其他类似给付,及依一方社会保险制度规定给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养老金或其他给付,仅由该一方课税。
(六)公共服务
一方公共服务部门给付予其派驻另一方为该等部门提供劳务的一方人民的报酬,仅由派驻方课税。但为一方公共服务部门所经营的事业提供劳务而取得的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及养老金,不适用本规定。
(七)学生
学生专为教育或训练目的而在一方停留,且在停留该一方时或之前为另一方的居民(居住者),其为生活、教育或训练目的而取得的所得,该一方应予免税。
编辑:王沥慷
关键词:海峡两岸 避免双重课税 加强税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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