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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三十三、 删去《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三十四、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五、 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三十六、 将《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三十七、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编辑:薛晓钰
关键词:国务院 李克强 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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