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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水电气”潜规则:滥用“不可抗力”欲免责

2016年10月26日 15:03 | 来源: 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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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规则四:

合同签订未遵循公平原则

提供格式合同或协议的“水电气”公用企业,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平拟约、提示说明、合理解释、服从非格式条款等法定义务和责任,在合同中约定消费者或者其代理人“签署协议后即视为完全理解并同意执行该协议的全部条款”。这样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消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消费者显失公平。

潜规则五:

加重消费者承担过高违约的义务

在未与用户协商的情况下,供水企业单方面在其供用水格式合同中制定了每日3%。或5%。缴纳违约金的条款,如清远市《供水协议书》中规定“乙方有权就拖欠总额每天0.3%计收违约金”,远远超过同期银行存贷款利率;供电、供气企业普遍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消费者欠费金额1%。或3%。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属于过高违约金。消费者可依据《消法》、《合同法》等进行维权。

潜规则六:

限制消费者诉讼机关权利

在部分公用企业提供的服务格式合同中,在未与消费者公平协商的前提下,单方面设置条款规定消费者起诉必须向服务供应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涉嫌排除了消费者的选择诉讼机关的权利。

潜规则七:

排除消费者解释合同的权利

东莞市供电局等部分“水电气”供应企业,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往往在文件的最后注明服务的提供方拥有“最终解释权”,以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同时也排除了消费者解释合同的权益,违法了《消法》、《合同法》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编辑:梁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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