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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改进生产条件,提高品种质量。”
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删去第二十六条。
四、 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中的“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五、 将《反兴奋剂条例》第二条中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中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
第四十五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 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第四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七、 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八、 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 将《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十、 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防灾减灾救灾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环境污染、灾害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三条中的“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卫生、教育、民政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秦云
关键词:国务院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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