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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女子目睹事故诱发精神疾病 谁该为惊吓损失买单
向单位索赔29万元
船舶公司强迫自己离职,工伤申请也超过了时效,在与船舶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时又产生了分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顾秋娣于2015年6月来到如皋市法院,希望法院给自己一个说法。
顾秋娣诉称,2011年6月22日,她与船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她负责从事行车工作。2012年6月14日,她在上班过程中,车间里发生意外事故,车间里的牵引车把一个工人压在车轮下,而且碾压两次,事故现场惨不忍睹。“我看见了事故全过程,浑身发抖、小便失禁、精神恍惚。我请假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性疾病,长期服药休息治疗,已治疗2年多时间。因劳动合同已届满,船舶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我的精神疾病一直在治疗,船舶公司没有支付我的医疗费用。2014年9月23日,我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规定时效,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船舶公司赔偿各项费用暂计1万元(待鉴定后重新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船舶公司辩称,对顾秋娣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本公司与顾秋娣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导致顾秋娣身体健康受损的是事故,本公司不是事故的实施人和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造成顾秋娣身体健康发生变化也没有过错,所以对顾秋娣的各项损失赔偿请求不予认可。
审理中,根据顾秋娣的申请,法院委托苏州市一家司法鉴定所对顾秋娣的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2年6月14日的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联;目前为神经症。后根据顾秋娣的申请,法院又依法委托南通市一家司法鉴定所对顾秋娣的休息、护理、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秋娣目睹事故后反应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休息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
鉴定结果出来后,顾秋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29万余元。
法院:双方均无过错,分担损失
如皋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顾秋娣被委派至江苏某重工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目睹意外事故发生,精神受到刺激,身体受到伤害,顾秋娣本人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同样,船舶公司对造成该损害亦没有过错。考虑到发生意外事故时,顾秋娣作为船舶公司的员工,其是在为船舶公司工作、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再结合顾秋娣受到损害的程度、顾秋娣与船舶公司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船舶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顾秋娣自行承担。顾秋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不予认可,顾秋娣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顾秋娣主张的休息期工资、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顾秋娣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经法院核算,合计3.7万余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法院最终判令船舶公司赔偿顾秋娣2万余元,余款由顾秋娣自负。
一审判决后,顾秋娣不服,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顾秋娣上诉称,她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一审法院让其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不当,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通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顾秋娣与船舶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并未否定劳动者在未能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因超过规定时效,顾秋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被受理,工伤认定并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在此情形下,顾秋娣有权向用人单位船舶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责任。
该院认为,顾秋娣所受精神损害为间接伤害,其因在工作期间目睹车间意外事故引发创伤后应激障碍。顾秋娣并非该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与事故本身并无直接关系,系间接受害人。尽管鉴定机构认定顾秋娣的疾病与车间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联,但该鉴定只是对疾病原因的确定。本案中,车间意外事故并未对顾秋娣人身造成直接威胁,顾秋娣作为间接受害人,其因受到惊吓而引发神经症,该损害与意外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相当因果关系,不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此外,对于目睹重大事故现场之人,可能会因受惊吓导致恶心、做噩梦等不适反应,但就一般人的日常经验而言,因目睹事故现场造成神经症等疾病并非常态。无论是用工单位还是派遣单位,对于顾秋娣因受惊吓而罹患疾病不具有可预见性。船舶公司并无过错。
该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虽然顾秋娣以及船舶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但船舶公司作为顾秋娣的用人单位,从其劳动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其承担风险、分散风险的能力较劳动者个人更强,且顾秋娣确因在履行工作职责中目睹意外事故直接导致疾病,其损害与自身工作具有间接关联。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船舶公司承担55%的责任,并无不当。对顾秋娣认为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南通市中级法院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编辑:李晨阳
关键词:目睹 事故 精神疾病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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