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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曹红彬“伤妻案”改判无罪 下一步将申请国家赔偿
案件疑点1
供述的作案凶器与现场提取的不一样
原审判决:曹红彬案件定案是在2006年7月18日,许昌中院驳回了他的上诉,维持了鄢陵县法院的一审判决。鄢陵县法院的一审卷宗中,曹红彬在其供述中对于石头的描述为:“直径十厘米以下,七八厘米大,不太圆。”
无罪判决:禹州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指出,关于作案工具,曹红彬的供述与现场提取的石头明显不一样,且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的石头也未进行检验。
针对该点,曹红彬的辩护人向新京报记者解释称,根据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可知,作案用的石头呈不规则的矩形,重5.9公斤,对比现场细目照片,长度在27cm左右,“曹红彬本人供述和现场勘查情况相差太远。”
案件疑点2
供述的伤害部位和被害人伤情鉴定矛盾
原审判决:鄢陵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曹红彬来到自己的糖烟酒批发部门前,见其妻子在门前的小床上熟睡,便举起石块向其妻子头部猛砸数下……根据曹红彬的供述,他当时站在床东侧动手,被害人当时是“头朝南脸向西侧着身”,右侧脸暴露在外。
无罪判决:禹州法院判决认定,曹红彬妻子的受伤部位与曹红彬的有罪供述不一致。
根据2002年5月31日出具的《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人员于2002年5月14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对被害人进行了损伤程度检验。
辩护人指出,从该检验情况并结合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受伤部位集中于头部左侧和嘴部,“若曹红彬的有罪供述成立,那么被害人受伤的部位理应是头部右侧。”
案件疑点3
血迹迸溅还是甩溅?鉴定结果矛盾
原审判决:鄢陵县法院一审判决书显示,“曹红彬作案时,其身上留下的迸溅状血迹为佐证”,被法院认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这是全案唯一指向犯罪嫌疑人的物证。
无罪判决:禹州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矛盾。禹州法院判决书显示,鄢陵县公安局的检验意见书认定曹红彬衣服上发现的点状血迹为“迸溅血迹”,而公安部检验意见书认定,夹克衫上溅落、甩溅形成的暗红色斑迹。
“曹红彬存在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到底抢救过程中是否能够形成该血迹,成为争议焦点”,曹红彬辩护人认为,公安部检验意见书认定和鄢陵县公安局的相关鉴定直接矛盾:后者认定为迸溅痕迹,前者认定为溅落、甩溅痕迹,“从鉴定水平角度出发,公安部的检验意见应当更加权威、准确。”
案件疑点4
关键证人推翻自己的证言
辩护人提供给新京报记者的辩护词指出,关键证人M,2004年3月11日主动前往鄢陵县公安局举报,其向公安机关作证称:曹红彬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告诉了他(当时与曹红彬被羁押在同一看守所)作案经过。M的证言,也是原审判裁判认定曹红彬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
不过,此案的卷宗却显示,在许昌中院复查此案期间,作为原审重要定罪证据之一的M证言,他本人后来推翻了自己的证言,称“只是通过聊天怀疑是曹红彬干的。”
编辑:周佳佳
关键词:曹红彬“伤妻案” 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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