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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婚姻家庭法律的变迁:婚前体检并未取消
婚前体检并未取消
从2003年10月1日起《婚姻登记条例》取代了实施了近9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管理”二字的引退可以看出婚姻登记主体的“转移”——从过去的政府居高临下对个人的约束,转变为确立了个人为“婚姻主体”的地位,体现了“婚姻是个人的事,政府只是提供服务”这样一个现代理念。
从那时开始,男女双方只要带上户口簿和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一份声明,就可以拿到红色的结婚证、驶上婚姻的幸福“新干线”。自此正式有工作单位的人,想结婚或是要离婚,都不用到单位开介绍信了;没有工作单位的人,想结婚或是要离婚,也不用到街道开介绍信了。新条例取消了出具“单位证明”的规定,代之以个人签字声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
对以前婚前必须到指定医院进行婚前体检的规定,在新条例中已经取消。医学上还没有证明患有哪一种疾病的人是不能够登记结婚的,因此新条例把有关婚检的规定也予以取消。同样本着个人对自己健康状况负责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再负责管理强制婚检的事宜。
结婚到底还要不要进行婚前体检,已成为当时人们关注的焦点。新条例中对婚前检查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婚前检查仍然有法律依据。其实,认为婚姻登记中取消婚前检查是一种误解。虽然《婚姻登记条例》中将“婚前检查”的规定取消,但是,1995年6月1日实施的《母婴保健法》中仍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作为法律,其法律效力优于《婚姻登记条例》。因此,不能认为新条例中不规定“婚前检查”就认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前检查就取消。
新条例不再规定“婚前检查”,一方面是因为《母婴保健法》已有规定,另一个方面主要是因为“婚前检查”在一些地方被一些医院滥用,作为创收的借口。新条例还是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婚姻登记”的规定,婚检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因此,为了婚姻登记人的利益和民族发展,公民还应当自觉地在婚前接受婚检。
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空白
我国现行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之前,仅有关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而无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一大空白。
其实,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于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从另一种角度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治理违法婚姻。事实上,中国存在为数不少的违法婚姻,如结婚不登记、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近亲结婚等。违法婚姻的存在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如由早婚导致的超计划生育,拐卖妇女等等。而且,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女方和子女的权益往往受到较大损害。早在制定1980年婚姻法时,我就提出增加无效婚姻制度。后来,我重新提出,被全国人大法工委采纳。建立无效婚姻制度对维护妇女的权益有一定益处。对于一桩胁迫婚姻,宣布婚姻无效意味着这位妇女还是未婚,而以“离婚”处理,无疑会给她未来的婚姻生活蒙上阴影。
有人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从大的方面说,婚姻是夫妻之间及两者的共同体与社会之间的一种法律上的契约;从小的方面说,婚姻也是夫妻之间一种心理上的契约,其条款早在结婚之前就已经规定好了。我是“婚姻契约”的反对派,尽管我并不否认婚姻契约说在历史上曾经起过的进步作用。结婚、协议离婚须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这与契约确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是婚姻的效力、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法定的,而不是当事人意志决定的。过分地强调婚姻的“契约性”是弊多利少,无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建设。当然,美满的婚姻、家庭是需要经营的,我认为经营之道就是:互让互谅,互敬互爱。
参与立法工作感言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这个问题过去在理论上和实际工作中都是有歧见的。在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中,法学界曾以独立部门说为通行说法,这同前苏联法学的影响不无关系,我早期也受到影响。
后来,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是存在于作为平等的主体的公民(自然人)之间的,调整此类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理应属于民法的范围。但是,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民法总则中某些一般的规范是不宜适用于婚姻家庭法的。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相比较,婚姻家庭法规范具有自身的种种特点。
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生活组织的“细胞”,既反映社会经济基础的特点,也反映社会上层建筑的特点,其根本社会属性,受控于政治、经济、法律、道德、风俗习惯、文化观念等上层建筑,每一次社会变革,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赋予新的内容,更换新的观念。我国两千多年来形成的包办强迫、男尊女卑和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对人性的摧残是残酷的,男女婚姻必须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这种标准之下,门当户对、婚姻论财是结婚的必要条件,强迫包办、买卖婚姻和早婚是结婚的主要形式。其结果是,有情人终不能成眷属成为一种社会现象。
婚姻本是个人的私事,但是,在高度计划经济时代,虽然有恋爱的自由,但不一定有婚姻自由。如结婚、离婚必须向组织汇报并经组织同意方可办理,甚至出现解放初期的领导指定、组织包办婚姻和“文革”期间的政治婚姻,这些违背个人意愿的婚姻,极大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婚姻自由的权利必须正当行使,而不能滥用。既要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动,同时又要反对婚姻问题上的轻率的、不负责任的态度,同各种违反法律、破坏道德的行为作斗争。
今天,我国现实生活中虽然还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动,存在着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及出于不纯正的动机而轻率地结婚、离婚等现象。但是,婚姻自由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以爱情为基础的自由婚姻已经成为生活中的主流。
杨大文:著名民法学家、亲属法学家。1933年4月出生于江苏常州,1956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历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助教、讲师,北京大学法律系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所长兼北京人文大学法学院院长等,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
曾任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妇女儿童专门小组成员、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口专家委员会委员、民政部婚姻专家委员会委员;出任过我国现行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计划生育法(草案)等法律、法规的起草组成员。
编辑:牟宗娜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律 婚姻法修订 婚前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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